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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相鹤与徐爱华、胡朝兵、郝敬义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李相鹤,男,1947年7月16日出生,韩国国籍。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甘官村。

被告:徐爱华,女,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于洪区盛华家具厂业主。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18-9-151号。

原告李相鹤与被告徐爱华、胡朝兵、郝敬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徐文彬参加评议,于200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相鹤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振森,被告徐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敬义、胡朝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04年1月至2004年5月间,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71,917元,用于三被告开办的沈阳市于洪区盛华家具厂的经营,被告出具借条并加盖盛华家具厂公章。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1,917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1、借条12张,证明2004年1月至5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271,917元人民币。

3、协议书,证明被告徐爱华、郝敬义、胡朝兵系沈阳市于洪区盛华家具厂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三人为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4日被告徐爱华、胡朝兵、郝敬义三人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成立沈阳市于洪区盛华家具厂,三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由徐爱华为负责人。在该家具厂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从2004年1月至2004年5月先后向原告李相鹤借款271,917元人民币,并出具12张借条,均盖有于洪区盛华家具厂的公章,并有三被告人的签名或该厂出纳员刘金梅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12张、协议书1份、总借条1张、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对外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三被告合伙成立沈阳市于洪区盛华家具厂,三被告对在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次,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将271,917元人民币实际交付给三被告用于沈阳市于洪区盛华家具厂的生产经营,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当事人之间虽未就还款日期作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按借款数额及时偿还本金,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爱华、郝敬义、胡朝兵共同偿还原告李相鹤借款271,917元人民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9元,保全费人民币1,880元,由被告徐爱华、郝敬义、胡朝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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