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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龙江镇鸿益家具有限公司与林茂熏劳动合同纠纷案(2)

上诉人鸿益家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8月31日,鸿益家具公司与林茂熏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劳动报酬、合同的期限和违约的责任与条款。林茂熏在合同期限内,于2003年11月4日提出辞职,在通知期未满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述事实鸿益家具公司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审判决却以“双方产生矛盾,林茂熏离开鸿益家具公司”为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以鸿益家具公司举证不能,认定鸿益家具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适用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事实上是林茂熏提出辞职,在通知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违反劳动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当适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决林茂熏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8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茂熏承担。

被上诉人林茂熏向本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事实是林茂熏是否擅自离职。鸿益家具公司认为林茂熏是擅自离职,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是2003年11月4日的辞职信及会计部陈玉娇证明。由于辞职信上没有林茂熏的签名,且林茂熏对该份证据亦不予确认,故该证据不能产生证明力;而会计部陈玉娇证明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也不产生证明力。综上,鸿益家具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驳回鸿益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鸿益家具公司向林茂熏支付尚欠工资和相关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是由于劳动合同提前解除而引起的纠纷,双方的劳动合同在纠纷发生时已实际解除,不存在由法院判决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而原审判决解除鸿益家具公司与林茂熏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均可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茂熏所提诉讼与鸿益家具公司所提诉讼属对同一劳动合同关系的不同主张和请求,本案并不存在反诉。原审判决将林茂熏的起诉视为反诉并驳回其部分反诉请求,属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实为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鸿益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反诉部分上诉费50元,依法退回顺德市龙江镇鸿益家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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